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 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调整 类型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备注 |
1 | 行政 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立宗旨不违背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二)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五)布局合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一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2条修改为: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筹备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批准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建设。占地面积和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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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筹备设立宗教会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审批。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 规范实施依据 | 筑面积应当与当地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需要相适应。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内完成。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确定。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宗教活动场所建设涉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事项的,应当依法申请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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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2.《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2条修改为: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宗教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宗教事务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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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 门。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不影响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属于寺观教堂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4.安徽省宗教事务局《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审批)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宗〔2006〕31号)附件3《下放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项: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审批。 | 规范实施依据 | 管部门,省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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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 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地方性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3条修改为: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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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许可 |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 地方性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 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2月28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将原实施依据第3条修改为: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筹备成立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不得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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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市级宗教团体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审批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增加第2条依据: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接受境外捐赠的,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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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全市性宗教团体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五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增加第2条依据: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宗教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实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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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全市性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
| 1.《宗教事务条例》第六十五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 规范实施依据 | 因《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经2019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增加第2条依据: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21日修订,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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